|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伍新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新兵,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兰,女。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付贞(曾用名武付争),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记元,男。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虞城县环宇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武付贞因与被上诉人支记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支记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武付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万元。该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武付贞均不服该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炮厂法定代表人伍新兵,上诉人伍新兵,上诉人张明兰及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上诉人武付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支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7日,支记元同村村民支热闹为其新生女儿喜宴亲友,当晚8时40分左右,支记元等帮助燃放礼花弹,前三支正常升空爆炸,第四支碰到支记元的脸部,未及升空即产生爆炸,导致支记元受伤。支记元先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651元、7968.13元、200元和购买义眼片加植入手术费用7480元。后于2012年11月1日经商丘商都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记元的左眼已达五级伤残;该鉴定所后又作出了支记元继续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支记元后期治疗尚需费用11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需要费用1000元。支记元已于2010年5月18日在县城购买住房后即在县城居住生活,现其户籍已经迁入县城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支记元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子支宇哲,2008年4月9日出生,至支记元受伤时4周岁,尚需抚养14年,其女支雨欣,2001年1月8日出生,至支记元受伤时10周岁,尚需抚养8年,支记元诉讼请求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武付贞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 花炮厂系伍新兵以其家庭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花炮厂生产烟花爆竹的产品使用“新宇(xinyu)”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炸伤支记元的礼花弹,在其外包装上标有“新宇(xinyu)”商标,伍新兵在其受到索赔时已经认可系其花炮厂生产的产品,该院据此予以确认。武付贞主张该礼花弹系其2011年12月18日为其亲戚支新成办喜事而专程代捎价值560元烟花爆竹中的一部分,对该事实只有支新成一人直接证明,其他证人均系听了武付贞或者支新成的说法而提供了传来证言,不足采信;武付贞向花炮厂购买数量较大的烟花,则有武付贞向花炮厂出具的欠条为证。武付贞虽不承认其系烟花爆竹经销商,但对其在花炮厂购买的大量烟花,除了给其亲戚支新成一部分用于办喜事外,其余烟花爆竹的下落武付贞没有证明或说明;但本案涉案的礼花弹,则确系武付贞购买烟花爆竹中的一部分,武付贞对此亦予认可,该院确认武付贞参与了涉案礼花弹的流转过程。 根据花炮厂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本案涉案的礼花弹属于A级产品,此类烟花要求应由专业人员燃放,支记元提交的涉案礼花弹的残骸(照片)中也已注明,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明知。 花炮厂作为烟花爆竹的专业生产厂家,应当充分了解关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烟花爆竹国家标准,明知礼花弹属于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A级产品,却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审核了武付贞作为买受人的经营资质或者燃放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不能达到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投入市场向任意人员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产品为缺陷产品;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花炮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致害支记元的原因力,花炮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支记元各项损失的60%。 武付贞在购买了已经标注燃放说明、应当知道要求须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礼花弹后,本应妥善保管或者交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燃放,但其违反上述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将易燃易爆危险品放弃占有而流转于他人,对于支记元受损的结果,也有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支记元损失的10%。 武付贞的过错行为与花炮厂的过错行为,虽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的同一后果,且其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伍新兵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张明兰在设立登记的手续上签字同意,其家庭共有财产即为该企业的责任财产并应以其承担企业的无限责任。伍新兵、张明兰所持其个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抗辩,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支记元在其明知自己并非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仍然冒险燃放礼花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据此减轻花炮厂、武付贞的赔偿责任;支记元要求全部损失均由花炮厂、武付贞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自担损失的30%。 支记元受伤害时虽然仍为农业户口,但其自从2010年5月18日购买住房后即在县城居住生活,现在也已转为城镇户籍,故应根据城镇人口的各项标准,计算支记元有权获得的赔偿数额。 支记元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8299.13元,②误工费124天×50元/天=6200元,③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⑤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⑥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60%=218337.6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14年×60%×1/2)+(12336.47元/年×8年×60%×1/2)=81420.7元,⑧鉴定费2000元,⑨交通费700元,⑩继续治疗费11000元+(平均寿命72周岁-原告受伤时年龄32周岁)÷5年×1000元=1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6407.43元,应由花炮厂赔偿60%,计207844.46元,由武付贞赔偿10%,计34640.74元,其余由支记元自负。根据支记元治疗后仍然残疾的事实和花炮厂、武付贞的侵权过错,参考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花炮厂应向支记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武付贞赔偿支记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花炮厂赔偿支记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844.46元;花炮厂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时,伍新兵、张明兰以其家庭共有财产连带清偿;二、武付贞赔偿支记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640.74元;三、上述款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花炮厂与武付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支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合计9780元,由支记元负担3780元,花炮厂负担5000元,武付贞负担1000元。 上诉人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花炮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花炮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各种证照齐全,2008年申请了“新宇(xinyu)”注册商标,自2008年5月份起该厂所有产品均使用该商标,原审认定涉案礼花弹在其外包装上标有该商标是错误的。事实上,炸伤支记元的礼花弹外包装上仅有(xinyu)字样,并非有“新宇(xinyu)”商标。花炮厂在一审庭审申请了对炸伤支记元的剩余礼花弹工艺造型及生产技术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情况下,认定炸伤支记元的产品是花炮厂生产错误。且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均为合格产品,从不对个人销售,武付贞2011年8月31日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花炮厂购买烟花,有欠条为证,原审认定花炮厂将烟花爆竹出售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错误的。2、本案事故的发生,经销商武付贞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武付贞是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为支新成购置的烟花,武付贞无法提供该日购买烟花爆竹的生产厂家,应当承担无法提供厂家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支记元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支记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燃放烟花存在过错,在点燃烟花后没有紧急离开以致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且支记元系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失当。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受害人可以选择生产商或者经销商进行索赔,但本案支记元既选择了所谓生产商,又选择了经销商,程序错误。张明兰、伍新兵没有参加经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花炮厂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武付贞的烟花经销许可证,法院没有许可错误。花炮厂申请对炸伤支记元的烟花爆竹工艺程序提出鉴定没有被采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武付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花炮厂卖给武付贞花炮存在过错,应当由花炮厂承担责任,武付贞不应承担责任。伍新兵对武付贞到花炮厂购买花炮及花炮是自己花炮厂生产的事实认可,支记元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的录音资料,还有当时一起去的四、五个人都能证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把武付贞作为案件当事人不适格。武付贞既不是礼花弹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是给亲属支新成代捎。三、武付贞在代捎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武付贞承担10%的责任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支记元承担责任比例太少。支记元燃放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审判决数字计算有误。六、支记元明知支热闹家燃放礼花弹是从支新成家弄来的,而不起诉支新成、支热闹不当。在支记元和花炮厂应承担的90%的责任外,应由支热闹、支新成与武付贞共同承担10%责任,支记元不起诉该二人,应减轻武付贞的责任。七、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礼花弹是A级产品错误。是否为A级产品要有证据证明或经过专业人员鉴定后才能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支记元对武付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支记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比例的划分、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提供了2011年农历12月18日花炮厂原审单据凭证一册和2011年8月31日武付贞在花炮厂购买花炮原始销售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是:2011年农历12月18日武付贞根本没有到花炮厂购买爆竹,其购买爆竹是2011年8月31日,发生事故的爆竹并非花炮厂生产。上诉人武付贞质证认为:花炮厂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记录,没有武付贞签字,系单方证据,无法推翻其原一审中的自认。被上诉人支记元质证认为:同意武付贞的质证意见,花炮厂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原一审中认可爆竹是自己生产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11年农历12月18日即公历2012年1月11日。从上诉人花炮厂、伍新兵、张明兰提供的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商品销售清单和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商品销售清单内容看,均系单方记载的商品销售流水账,无武付贞字样,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属于可以事前收集的事前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证据材料看,支记元因燃放礼花弹受伤的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从原审卷宗照片看,该礼花弹名称为“大型庆典礼花弹”,制造商为“环宇花炮厂”。从原审卷宗答辩状和庭审笔录内容看,答辩状中花炮厂并未否认涉案礼花弹是其制造,仅辩称本厂产品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在原审庭审针对礼花弹残骸物及照片质证时,花炮厂明确认可礼花盒是自己生产的,该庭审笔录有花炮厂法定代表人伍新兵及委托代理人董伟的签名,能够客观反映原审庭审和花炮厂意思表示情况。现花炮厂否认其为涉案礼花弹的生产者,其理由主要是其称自己产品商标为“新宇(xinyu)”而非“(xinyu)”,但该辩称没有排除礼花盒上“环宇花炮厂制造”字样,且不足以推翻其原审庭审笔录的自认。本案花炮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礼花盒上商标为“(xinyu)”,制造商为“环宇花炮厂”的生产企业不是自己,又为何人。其申请对炸伤支记元的剩余礼花弹工艺造型及生产技术提出鉴定,基于目前证据材料理由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礼花弹生产者的认定是准确的,未予准许花炮厂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涉案礼花弹属于A级产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不得轻易流入市场,花炮厂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对象适格的情况下,致涉案礼花弹流入市场,本案事故发生,原审法院确认按照缺陷产品条款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涉案礼花弹是否为A级产品作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为明知,花炮厂在重审庭审答辩和本次上诉状中均认可为A级产品,武付贞上诉称是否为A级产品应需证据证明及专业人员鉴定的观点,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的规定和专业爆竹生产企业的自认。本案是支记元基于受害人的身份提起的侵权之诉案件,事故的发生亦是多因一果的结果,支记元同时起诉侵权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花炮厂作为生产者,将本应规范流通的产品,擅自流入市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确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武付贞销售者的身份,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到国家规范经营的特殊商品的流通之中,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其负有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花炮厂称武付贞为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支记元没有提出上诉,对原审基于目前证据对武付贞现时身份的认定应当视为认可,但基于花炮厂和武付贞对各自应付赔偿数额的连带清偿性,本案不影响花炮厂在取得武付贞确为销售者的证据后的另案诉讼的权利,其是否能够基于生产者、销售者身份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可待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未予调取武付贞的烟花经销许可证并无不当。支记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缺失和轻率行为,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作出的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花炮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是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伍新兵、张明兰以其家庭共有财产连带清偿并无不当。至于武付贞上诉称支记元没有起诉支新成、支热闹的问题,因该二人既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购买者或销售者,支记元是否追究支新成、支热闹的责任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原审卷宗支记元购房协议和房产证看,支记元2010年已经在城市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武付贞称原审法院数字计算有误,经审查,数字准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负担6735元,上诉人武付贞负担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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