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9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郑州富士康公司第一生活区39号楼3单元602宿舍,趁无人之机,将该宿舍赵某某的一部OPPO牌R829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7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销售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