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8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存卓,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华,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晓辉,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贾献忠,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崔广元,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康存卓因与被申请人宋建华、付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及一审被告崔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存卓申请再审称:认定康存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不应与付晓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伤残鉴定弄虚作假。康存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认定康存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康存卓与付晓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宋建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康存卓并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故康存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存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存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相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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