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4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红娅,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治安,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继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贾红娅、李治安因与被申请人孙继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红娅、李治安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孙继军从李治安拍得房屋至今没有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原审依据张西鹏、孙继军与李治安签订的《代理值名协议书》就认定李治安是孙继军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的支名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治安单方委托卖房行为系无权处分,《授权委托书》应为无效,现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孙继军提交意见称:《代理值名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权利人,李治安只是代理买卖房屋的支名人,且被申请人也依照约定将购房款500万元打到了拍卖公司的账上,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之后,被申请人与李治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实现《代理值名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利益。《授权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贾红娅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的诉求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贾红娅、李治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张西鹏及孙继军为甲方,李治安为乙方,签订了《代理值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西鹏出资550万元,孙继军出资500万元,李治安支名代理张西鹏及孙继军买卖郑州市铭功路259号一号楼70套房产。房屋买卖及盈利均由张西鹏、孙继军两人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孙继军依照约定将购房款打到了拍卖公司的账上并向法院出示了汇款票据,上述事实证明孙继军已实际履行了《代理值名协议书》中的约定。孙继军为实现《代理值名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利益,2009年1月15日与李治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李治安授权孙继军处分孙继军出资购买的房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贾红娅要求法院确认该委托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贾红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贾红娅、李治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红娅、李治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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