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5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二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华,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安洪,男,汉族,1948年10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桂芝,女,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洁,女,汉族,2001年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利华,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系李梦洁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钧烁,女,汉族,2008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利华,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系李钧烁的母亲。 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利华、李安洪、乔桂芝、李梦洁、李钧烁及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受害人李兴宾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补助金及误工费,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助金及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明显过高。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货车驾驶人席迎豪已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兴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巩义市市区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助金及误工费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申请人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称货车驾驶人席迎豪已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精神抚慰金,该申请理由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及,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生效时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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