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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城分公司、永城市太丘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美,女。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美,女。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城分公司。

负责人王怀东。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太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移动通信公司)、永城市太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丘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孙连民、孙玉美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永城移动通信公司、太丘镇政府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购置房屋土地协议无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孙连民、孙玉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上诉人永城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太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2月21日,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永城营业部(甲方)与永城市太丘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购置房屋土地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为加快移动通信发展步伐,更好地为当地的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通信网络支持,甲方需在太丘乡增设移动基站一处,经协商,乙方同意将太丘乡政府前街道所建的房屋和宅基转售给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售价98000元人民币,包括:(1)土地东西长14.5米,南北长20.70米(包括路面及房屋所占用);(2)房屋上下两层,共8间;(3)地面硬化及楼梯。二、甲方需拆除配房时和基站施工中所遇纠纷,都由乙方出面负责协调解决。三、乙方负责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如无房产证,房屋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以此协议为准。四、甲方基站施工前,购房屋土地费用,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以后出现房屋土地遗留问题,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影响甲方权益。五、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01年3月8日,永城市太丘乡人民政府收购房款98000元,将涉案房屋交与永城移动通信公司。2013年10月永城移动通信公司以孙连民、孙玉美使用其一间房屋(门面)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永城移动通信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月3日孙连民、孙玉美以永城移动通信公司、太丘镇政府签订的购置房屋土地协议,不仅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且因协议涉及的房屋为农村住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连民、孙玉美诉称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永城移动通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签订协议购买农村房屋土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故对其请求依法确认永城移动通信公司、太丘镇政府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购置房屋土地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连民、孙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连民、孙玉美负担。

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乡镇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且认可涉案土地为乡镇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错划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移动通信公司、太丘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即被上诉人太丘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他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第二,被上诉人虽认可涉案土地为乡镇集体土地,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太丘镇政府将该涉案土地上自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永城移动通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其认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连民、孙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