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6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建材销售,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3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3120W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奥兰花园小区门口倒车时与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醇含量为124.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翟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