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1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7743G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庄村,将刘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一只“细狗”(灵提犬)盗走。经鉴定,涉案灵提犬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灵提犬已找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根据盗窃数额等情节虽不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灵提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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