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5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甲,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谭寨行政村谭寨村001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庆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某乙,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谭寨行政村谭寨村001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位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位某乙、位某甲伙同“小朱子”(在逃)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西三街下穿中州大道工地,趁天黑无人之际盗窃工地直径22mm螺纹钢筋160根,重1.26吨。“小朱子”负责进入盗窃钢筋并从围墙洞内将钢筋递出,位某甲、位某乙负责在外接应并将钢筋装到电动三轮车上,后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小朱子”逃跑,位某甲、位某乙被当场抓获。涉案螺纹钢筋每吨价值3600元,重量1.26吨,总价值4536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二被告人均家庭困难,赃物已追缴,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位某甲、位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估价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盗窃,且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家庭困难,赃物已追回,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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