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台民初字第00669号 |
原告任勇,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姬长录,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勇与被告姬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被告姬长录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勇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姬长录以投资如家宾馆为由向原告任勇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姬长录亲笔书写欠据,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款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姬长录于2013年9月底偿还利息3万元,2013年10月份偿还本金15万元,11月底前偿还利息2.6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9.45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9.45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用途是周转资金,并非投资如家宾馆。我已向原告偿还15万元本金,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率。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姬长录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等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姬长录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任勇借款50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款以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姬长录清偿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3年12月1日清偿利息5.6万元,现下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9.4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任勇与被告姬长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为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勇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照年利率2分4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姬长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邱 继 伟 代理审判员 范 小 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芳 |
上一篇:上诉人孟庆武与被上诉人孟凡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