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彭彦哲,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间,陈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从某公司借款41500元。后某公司多次催要,陈某拒不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偿还某公司借款4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原系某公司业务员。2012年2月25日陈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平顶山市雍鑫物贸公司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陈某 2012年2月25日”。陈某出具的另一借条为:“今借财务现金壹仟伍佰元整。陈某”。另外陈某向某公司出具了两份报销费用清单,该两份报销费用清单中的“电厂活动费20000元”和“支付给电厂领导5000元”, 某公司认为和电厂没有直接供货合同,不存在活动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要求退回。后陈某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找陈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陈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报销费用明细、供煤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属实,此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陈某向某公司提供的两份报销费用清单中的“电厂活动费20000元”和“支付给电厂领导5000元”, 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已从某公司预支该费用,故对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某公司负担500元,陈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黄 伟 力 人民陪审员 高 振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淑 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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