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717号 |
原告张子义,又名张海,男,194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子义儿子。 被告原亮,又名原维文,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义与被告原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张某甲,被告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张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义诉称:2013年6月1日晚8时左右,其到被告面粉厂存麦,并帮助被告用上麦机将麦子运送到仓库。在上麦过程中,上麦机里面螺旋轮被一个编织袋搅住停止运行,其便和被告一起拽搅在螺旋轮里的编织袋未果。随后被告将上麦机电源打开,试图通过螺旋轮旋转将编织袋转出来,反复几次后编织袋不见了,被告先去麦池里找,后其也到麦池里刨找,刨找中其的右手被螺旋轮搅住受伤,诊断为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32181.52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2281.52元、误工费3399元、护理费288.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4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12元,以上共计104758元。 被告原亮辩称:应驳回原告请求。理由是:1、原告系帮助原告女婿李小武存麦,原告与李小武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因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李小武承担责任。2、根据面粉厂惯例,顾客存麦时,面粉厂只负责过磅,由顾客自己将麦子倒到麦池里,并非像原告说的原告帮助被告用上麦机将麦子运到仓库里。3、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去隔壁机房拿工具不在场的情况下,因李小武擅自启动上麦机,才挤住原告的手。况且原告和李小武不听其妻劝阻,在倒麦过程中解布袋的顺序不对,没有从上往下解,不慎将布袋滑落到存麦池里被机器搅住,原告在拉扯编织袋过程中受伤, 4、其上麦机前有“严禁手足靠近上料口”的警示牌,在其处理故障过程中,其妻也再三提示劝阻,不让原告靠近,事实上在处理故障时系其一人完成,原告站在一旁没有靠近。5、原告与李小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事故负全责。6、治疗中,其考虑同村乡邻,事故发生在其的仓库,才支付给原告1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4日署名“张海”的乡村劳动工摺。显示:2013年6月1日存麦1980斤。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存麦的事实。 2、2013年6月6日晚8时31分,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原亮、原亮妻子在场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操作不当将上麦机电源打开致原告受伤,同时还证明当时上麦机的螺旋轮直接暴露在外,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未尽到提示、注意、警示义务。 3、现场上麦机照片3张。原告称系事发后拍摄,照片上的安全护网是被告在事后加装的。此证据与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被告包装成商品待出售的面粉照片1张。证明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实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已经营2年,却不办理执照逃避检查,导致其经营场所、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本次事故发生。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该院门急诊类票据2张、体检专用收费收据1张及济源市黄河医院门诊票据2张。其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住院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金额33686.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急诊类票据2张、体检专用收费收据1张的金额为225元。济源市黄河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70元。以上共计3408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剩余32281.52元。 6、2013年9月4日济源市轵城镇战天洞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系原告儿子。 7、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 8、鉴定费票据7张和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91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1日原告先到被告面粉厂存麦,存麦过程未发生事故,原告存完麦后、在帮助原告女婿李小武存麦时受伤,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存自家的麦子时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被剪辑过,内容显示一直是被告和李小武在拽编织袋,录音资料第三页第十行显示被告已尽到提示警告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上麦机系2013年5月购置,购买时就没有防护网,所有面粉厂的上麦机都是如此,原告手受伤是原告自己不顾危险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等同于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票据均为连号,费用过高; 被告原亮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日被告自己书写的张某乙存麦存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其次,该证据第2页记载2013年6月1日张海677斤、659斤、644斤,加起来正好是1980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其三,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212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与在场人员不一致,后被告又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被剪辑过,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晚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面粉厂存小麦。上麦过程中,上麦机里面的螺旋轮被一个编织袋搅住,原告在麦池里刨找过程中,右手被螺旋轮搅住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右手第2、3、4指总动脉及神经断裂。3、右手中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右手食中指屈指肌腱部分缺损。5、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囊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3686.52元,另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治疗检查费用225元,在济源市黄河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70元。以上共计34081.52元,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5天,即7524.94元÷365天×165天=3399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4天,即7524.94元÷365天×14天=288.6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另查被告的上麦机是2013年5月购置,没有安装防护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15年×50%=564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存麦,在上麦过程中右手被上麦机里面的螺旋轮搅住受伤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上麦机的经营人和管理人,负有提示、劝阻非生产人员靠近机器或进行不当操作,以避免发生危险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发生上麦机里面的螺旋轮被编织袋搅住,后原告在麦池里刨找致使右手被螺旋轮搅住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麦池里刨找编织袋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系帮助原告女婿李小武存麦,原告与李小武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因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李小武承担责任。另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去隔壁机房拿工具不在场的情况下,李小武擅自启动上麦机,才挤住的手,其上麦机前有“严禁手足靠近上料口”的警示牌,在其处理故障过程中,其妻也再三提示劝阻,不让原告靠近,对此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081.52元,误工费为3399元 ,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12元,残疾赔偿金56437元。以上共计96558.12元。原告的损失为96558.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7934.8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2934.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13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义61134.87元。 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张子义负担1067元,被告原亮负担1328元,被告原亮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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