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37号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杨冬利,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杨冬利与被告王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一分五。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我7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向原告杨冬利借款2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冬利向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就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依然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利(又名王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利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10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中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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