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A07栋三楼物品存放区,被告人王志强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其柜子里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36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及手机三包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志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志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王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志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7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审判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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