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高中毕业。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台前县孙口镇财政所将影塘西街村植树占地赔偿款42000元拨付到被告人刘某某农业银行卡个人账户中。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借给其女儿党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7月15日,党某某将该款归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郭某某、党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上一篇: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