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在李某某家中从事屠宰未检疫生猪,宰杀后分割予以销售的生意。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冰柜内查获未售完的猪肉、猪内脏等物,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扣押的猪肉含有猪圆环病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未经检疫的生猪而予以屠宰,后并予以销售,经鉴定所售猪肉含有猪圆环病毒,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仝 兴 合 审 判 员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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