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5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利峰,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丹,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太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换英,女,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乙晁,女,汉族,2010年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王丹丹,系程乙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小宝,男,汉族,2012年1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王丹丹,系程乙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一审被告:中牟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振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贺利峰因与被申请人王丹丹、程太生、马换英、程乙晁、程小宝及一审被告中牟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利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证明程怀亮已经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公平,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三、二审法院多收诉讼费。贺利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贺利峰申请再审称程怀亮没有死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利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公平,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贺利峰提出二审法院多收诉讼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贺利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利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利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相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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