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军,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军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村东新娘照相馆处盗窃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该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 2、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军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邮政储蓄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48Q-5),卢某某被抓获,摩托车被查扣(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20元。 3、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军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聊城市闸门东贵和大酒店附近,将停放路边的一轿车玻璃别烂,在车内盗窃三星手机(SCH-B309型)一部(该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梦特娇女士手提包(该包被刘红军扔入河内未找到)一个。经鉴定,三星SCH-B309型手机价值80元,梦特娇女包价值123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军将一辆被盗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经刘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6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军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村东新娘照相馆处,盗窃一辆林海牌雅马哈摩托车后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红军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刘某某通过打电话二人预谋盗窃,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转悠到打渔陈西一照相馆门口,发现停放一辆新的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卖掉;与证人刘某某所证相印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刑某某与妻子到其经营的照相馆去拍婚纱照,在拍婚纱照过程中二人所骑的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是两个年轻人盗走的;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另有书证、物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军和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当二人返回时卢某某被抓获,摩托车被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352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其和卢某某在阳谷县张秋镇邮政储蓄所门口偷了一辆大阳牌480型弯梁摩托车,二人各自骑着摩托车行驶到十五里园时卢某某被抓获,其趁机逃跑,与卢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到张秋镇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取完钱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然后到张秋镇派出所报案的过程;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军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聊城市,在闸门东贵和大酒店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轿车玻璃别烂,盗窃三星手机一部,梦特娇女士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80元,梦特娇女包价值123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商量到聊城实施盗窃,二人骑摩托车到聊城后在大街上转悠,发现路边停着一辆车,车内有个包,其用“T”型别子插到驾驶座那块玻璃缝隙里面,用手一拧玻璃就烂了,李某某开车门进去偷的包。包内有一个黑色小手机,其将包扔到二干渠河里面,二人在一小区门口吃饭时被公安局抓获,与李某某所证一致;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贵和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被人砸碎,放在手刹上面的梦特娇牌女包不见了,包里有一部手机,包内有五张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然后报案的过程;另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军将一辆被盗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经刘某某、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从阳谷县一个叫“鲁三”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因该车是在阳谷县一带偷的,其怕被失主认出,便将该车以2500元价格卖给台前的张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红军卖给张某某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卖了20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家西的公路上,其以20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当时有刘某某和一个不认识人在场,把钱给那个不认识的人了;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刘某某联系卖过一辆摩托车,交易时没在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骑一辆红色雅马哈去河西赵联通公司交话费,车没上锁被人盗走;另有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红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算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红军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