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48年3月8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油条中滥用含有“明矾”(学名:十二水合硫酸铝钾)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河南省黎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马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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