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到后王集村找人时,因车速较快与后王集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将王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方共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整。受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逞强随意开车撞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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