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近年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后三里村家中生产猪肠、猪肝等熟食,为达到生产的熟肉食易熟烂、色泽鲜亮的目的,私自在加工的属肉食中添加亚硝酸盐,之后到姜楼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11月30日,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生产的猪肠、猪肝等熟肉食进行抽样,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猪肠、猪肝中的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87.4mg/kg、116.7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亚硝酸盐的残留量小于或者等于30mg/kg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台前县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 3、打渔陈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主动到打渔陈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 (二)、物证: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加工地点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9张。 (二)、鉴定意见: 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四份。其中肠和猪肝的亚硝酸盐超标,为不合格;对两份猪脸肉的检测为合格。 (三)、证人证言: 证人万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某通过田某某购买被告人刘某某的猪下货贩卖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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