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电话号码为联系方式,以邮政储蓄账户接受汇款,多次向外地销售药物“华夏骨痛康胶囊”和“华夏定喘康胶囊”,销售金额达184378元。经鉴定,刘某某销售药物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手机号码对外联系销售假药物“华夏骨痛康胶囊”和“华夏定喘康胶囊”,通过邮政储蓄账户收取汇款,销售金额达184378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药物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拾伍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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