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振,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嘉,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振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振及其辩护人赵雨民、李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严振在从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调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受理科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初,利用其有权登录房管局内部网络系统的职务便利,违反信息查询规定,将居民窦某等人的房产信息透露给崔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15日,根据获取的该信息,崔某的熟人窦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委托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将窦某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骗取300万元,现无法追回。王某某被诈骗一案被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被告人严振在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调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办公室受理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受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帮助其熟人崔某快速审核材料,并帮助协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分六次收取崔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严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办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严振登录房产信息查询日志、受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合同、收据、借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开检刑诉〔2014〕3111号起诉书、窦某诈骗案件相关复印件材料、中央电视台媒体新闻报道光盘及网站新闻报道、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档案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振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严振的行为与王某某被骗300万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严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全数退赃,请求法庭对严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严振在从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调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受理科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初,利用其有权登录房管局内部网络系统的职务便利,违反信息查询规定,将居民窦某等人的房产信息透露给崔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15日,根据获取的该信息,崔某的熟人窦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委托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将窦某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骗取300万元,现无法追回。王某某被诈骗一案被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严振的供述,我2010年3月来到郑州市房管局工作,编制在房管局下属的旧城改造公司,我是正式在编人员,但我没在旧城改造公司工作,就被借调到房管局抵押办受理科了。我在抵押办受理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业务的初审工作。2013年3月初的一天,崔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倒卖商铺,需要一些房产信息,让我帮他查询一下,我也没问他太多。第二天上午我上班之前,崔某又打电话催我,上班后,我就查询了四套商铺的信息,查完后,我把我查询到的这四套商铺信息从我的电脑里用A4纸打印出来,在当天下午下班的时候,在房管局东大门口处交给了崔某。我把我查询的商铺信息交给崔某后没多久,我们抵押办发现崔某经常用伪造的公证委托书办理抵押业务,要求工作人员对公证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在此期间,崔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用我给他的四个商铺信息中的窦某的商铺进行过户买卖。我害怕崔某用窦某的商铺信息去做什么不好的事情,我就多次通过电脑系统查询窦某的相关信息,想知道她的信息是否有过变更情况。当我查询到窦某位于银基商贸城的商铺被过户到了窦某名下后,就通过窦某的名字查询了这套商铺的信息,查了大概有三、四次。到了4月底5月初,我通过查询发现这套商铺被办理了抵押。我发现窦某的房产被过户到窦某名下后没有采取措施,我打电话问过崔某,他说想把这套商铺卖了,用来偿还他之前炒房欠下的债务。我对他说如果这样做窦某如果出事了怎么办,崔某对我说这套房的遗失补证、房屋过户等事情他都没有出面,窦某出什么事也与他无关,我也就没说什么。房管局不允许工作人员把信息透露给他人,房产信息是保密的,房管局对此有严格的规定,能够查询房产信息的有房屋所有权人本人,还有司法机关持法律文书也能查询房产信息。房屋的产权信息不能在房管局官方网站和其他网站上查询到。证明:2013年3月初,崔某让严振帮忙查询一些房产信息,严振在房管局的内部系统查询了四套商铺信息,之后交给了崔某,后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用窦某的商铺进行买卖;2013年4月中旬,严振通过系统查询发现窦某位于银基商贸城的商铺被过户到了窦某名下,该商铺还办理了抵押300万的事实。 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3年3月初的一天窦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查询三、四套一马路银基商贸城的房产的信息,并把这几套房产的具体座落门牌号码在电话里告诉了我,让我帮他查询这几套房产的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房屋面积以及是否有抵押记录等信息。过了一两天,我给严振打电话说我想查询这几套房产的具体信息,并在电话里告诉了他这几套房产的具体座落,他也没问什么就同意了。过了两三天,严振给我打电话说信息查好了,我就去房管局找严振,严振在房管局门口附近把他查询好的这几套房产信息交给了我。我就立刻打电话联系窦某来拿,我把房产信息交给了他。严振交给我的房产信息是用黄色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在麦当劳餐厅的时候,窦某在看这些房产信息,我看见其中一份房产信息的中产权人的名字叫窦某,窦某拿到这些信息后没有告诉我他要这些信息干什么。严振给我查询的时候也没有问查询这些信息要干什么用。我不知道窦某用这些房产信息干了什么,到了2013年12月份,有民警来看守所找我了解窦某的情况,这时我才知道窦某把窦某位于银基商贸城的房产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又把这套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300万,但是没有把钱还上。这时我才意识到窦某出事和找我查询房产信息这件事有关,否则他就无法知道窦某的房产信息,更无法一步步地把窦某的房产过户并办理抵押贷款。证明:2013年3月初,窦某给崔某打电话让帮忙查询三、四套一马路银基商贸城的房产信息,于是崔某找严振帮忙查询房产信息,严振将房产信息交给崔某后,崔某又交给窦某,崔某后来才知道窦某将窦某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把房产抵押借了300万。 3、严振人事证明文件、一般工作人员任免审批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行政介绍信、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试用(见习)期津贴变动审批表、聘用工作人员登记审批表,证明:严振2010年2月到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系事业在编人员,同年5月5日借调到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工作,主要从事房地产抵押受理工作。于2014年2月12日辞职。 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郑编(2006)30号《关于建立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6年10月8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5月6日发布)、严振查询房产信息日志、查询窦某房产信息日志、房地产权登记表、郑州市房屋产权档案分目录、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申请书、受理科负责大厅的各类房地产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的受理工作、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王某某与窦某的抵押合同、借据、收据,证明:严振于2013年3月5日查询窦某的房产信息后,将该房产信息交给了崔某,崔某又交给了窦某,窦某于2013年4月1日申请遗失补证,并取得补发的房产证,后于5月9日用该房产作抵押从王某某处借到300万元,该房产于10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封。 5、窦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卷宗,证明:窦某用伪造的文件将窦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用该房产从王某某处骗取300万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附光盘、网站报道,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窦某用伪造的文件过户来的窦某名下的房产骗取了300万元后,向新闻媒体反映其被骗情况,引起社会关注,影响恶劣。 二、受贿罪 被告人严振在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调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办公室受理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受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帮助其熟人崔某快速审核材料,并帮助协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分六次收取崔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严振的供述,2011年4、5月份到2012年4、5月期间,崔某多次办理他名下的“非常国际”和“森林半岛”别墅的抵押业务,其中有四、五次就是我进行的初审,我每次都是很快给他审核完毕,我还给崔某联系负责终审和出证环节的同事打招呼,让崔某可以比通常时间更快地办理他项权证。在此期间,崔某还用他买到别人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业务,大概有五、六次,我也是经办人,但是房屋产权人(抵押人)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也帮忙协调快速办理他项权证。而他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给过我六次好处费,一共20000元。我为崔某帮过忙找过审核科负责终审的李某甲、李某乙;还找过权证科负责出证的朱某某等人帮忙。崔某基本上都是在房管局门口他的车里把钱给我的;还有两次是在房管局对面的迪欧咖啡吃饭的时候把钱给我的,几次在车里给我钱的时候好像崔某的司机在场。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严振利用其在抵押办受理科的工作便利,多次帮助崔某快速审核材料,并协调快速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分六次收取崔某好处费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崔某证言:2011年到2012年期间,我办理我名下林科路“非常国际”商铺还有森林半岛别墅的抵押业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我办过很多次,其中有几次就是我找严振进行初审的,他每次都不让我排队,快速把我的材料审核完毕,他还帮我协调终审和出证环节,能够让我快速办理出来他项权证。我为了感谢他给我帮忙快速办理他项权证,我分五、六次给了他共计20000元钱,每次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在严振的帮助下两天左右,最多三天就能够办理出他项权证,而通常则需要七到十五个工作日。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严振帮崔某快速办理其所申请的抵押业务,崔某先后五六次送给崔某感谢费,共计20000元。 3、证人李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我在抵押办登记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初审登记案卷的复审受理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受理科同事严振曾经多次“以朋友的件,希望快点出”为理由,让我为其办理相关业务,使大概3-5件案卷提前进入缮证环节。证明:严振找其帮忙为他朋友快速办理抵押业务。 4、证人朱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从抵押办公室到抵押办权证科,我主要负责每天的现房、期房和期变现房的他项权证的缮写,大概2012年11月至2013年上半年,同事严振曾找我帮忙给他的朋友的抵押早点出证,大概共有3次,每次都是给我打电话说的登记编号,我看是同事,就跟科长汇报后就给他提前一天出证转到发证。证明:严振找其帮忙为他朋友快速办理抵押业务。 5、郑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4份,证明:严振为崔某办理了4次抵押权登记。 6、户籍证明,证明:严振于1988年1月25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明:严振无前科。 8、到案经过,证明:严振系抓获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严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振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经查,有被告人严振的供述、严振人事证明文件、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严振2010年5月5日从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调到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工作,主要从事房地产抵押受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务即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振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严振与王某某被骗300万没有因果关系,经查,有被告人严振的供述、证人崔某的陈述、严振查询房产信息日志、查询窦某房产信息日志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严振将窦某等人的房产信息交给了崔某,严振交给崔某窦某的房产信息的内容足以导致窦某诈骗王某某行为的实施。被告人严振的供述还证明崔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某准备用窦某的商铺进行过户买卖,其害怕崔某用窦某的商铺信息去做什么不好的事情,多次通过电脑系统查询窦某的相关信息,想知道窦某的信息是否有过变更情况,发现窦某位于银基商贸城的商铺过户到窦某名下,后发现窦某的这套商铺被办理了抵押。该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严振在将窦某的房产信息给了崔某后,严振知道崔某可能利用其给的信息做什么不好的事情,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查询窦某的房产去向,被告人严振通过多次系统查询发现窦某变更窦某的房产信息,严振并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防范措施;对窦某将窦某的房产抵押给王某某骗取300万具有放任的心态,因此被告人严振将窦某的房产信息交给崔某的行为,最终导致窦某从王某某处骗取300万的结果,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振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严振滥用职权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受贿罪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严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严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犯罪后,全部退赃、(3)严振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严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严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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