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灵梅,曾用名邢玲梅,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灵梅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灵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邢灵梅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中央花园西侧临时生活区自己搭建的泡沫板材简易房处,因不在此地继续租住要把简易房搬走和租地人发生争执,后邢灵梅用打火机将自己的简易房点燃,房子着火后导致其邻居胡某某的简易房被引着,后火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胡某某的民事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邢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邢灵梅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灵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灵梅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邢灵梅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邢灵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邢灵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灵梅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灵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灵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邢灵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灵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