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思云,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明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志刚,男。 上诉人邢思云因与被上诉人侯明合、蔡红伟、蔡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侯明合于2014年1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思云、蔡红伟、蔡志刚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509.76元。邢思云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侯明合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邢思云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侯明合,被上诉人蔡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龚清华,被上诉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侯明合受雇于邢思云,在为第三人蔡志刚的装修工程干活时,蔡志刚工程代理人蔡红伟请求邢思云帮忙把装修房门头招牌拆除掉,邢思云指派侯明合等人在卸招牌过程中,招牌意外下落砸歪梯子,致侯明合摔伤。侯明合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1449.58元。经鉴定,侯明合外伤致右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120日,侯明合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侯明合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侯明合与邢思云之间系被雇佣与雇佣关系,侯明合与蔡志刚不存在雇佣和帮工关系。邢思云雇佣并带领侯明合在该工地干活且指派侯明合卸招牌时侯明合摔伤事实清楚。侯明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邢思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明合请求的损失为:误工费7035.58元(24457元÷365天×105天),护理费8354.26元(29041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元33901.36(8475.34元×20年×20%),上述各项合计51761.20元。根据本案案情,因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侯明合请求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3509.76元,该院对确认的部分即56761.20元(51761.20元+5000元)予以支持。邢思云共计应再向侯明合赔偿56761.20元。侯明合关于请求判令蔡红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邢思云关于与侯明合均是为蔡红伟帮工,侯明合的医疗费应由蔡红伟承担,请求判令侯明合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08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思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明合人民币56761.20元。二、驳回侯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邢思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邢思云承担1219元,侯明合承担1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邢思云承担。 上诉人邢思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侯明合为蔡红伟、蔡志刚拆卸招牌,并不在上诉人承揽合同之内,而是给蔡红伟、蔡志刚义务帮忙,应由蔡红伟、蔡志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蔡志刚在一审提交的收条,只有关于收到工钱5000元的内容,并无侯明合事故与被上诉人蔡红伟无关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蔡红伟、蔡志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明合答辩称:本案邢思云和蔡红伟、蔡志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蔡红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侯明合是邢思云雇佣的,本案与蔡红伟无关,请求驳回对蔡红伟的诉请。 被上诉人蔡志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侯明合拆除招牌是受邢思云的指派,蔡志刚并不认识侯明合,侯明合受伤与蔡志刚无关,拆除活是由邢思云承揽,包括门头招牌,上诉人称承揽的活不包括拆除招牌没有事实依据。蔡志刚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收条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答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邢思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认定蔡志刚工程代理人蔡红伟请求邢思云帮忙把装修房门头招牌拆除掉有误外,其余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邢思云承揽被上诉人蔡志刚装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邢思云承揽的工程是否包括拆除门头的招牌。因上诉人邢思云与被上诉人蔡志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邢思云提供的证据均是其雇佣工人的证言,而被上诉人蔡志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邢思云承揽的工程包括拆除门头的招牌,且上诉人邢思云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表示此后的事情与被上诉人蔡志刚无关,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上诉人邢思云承揽的工程包括拆除门头的招牌。本案上诉人邢思云与被上诉人侯明合之间系雇佣关系,现被上诉人侯明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邢思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邢思云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明合系在给蔡红伟、蔡志刚义务帮忙中受到的伤害以及蔡红伟、蔡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邢思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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