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9月份以来,利用手机与购药客户联系的方式销售假药“复方咳喘胶囊”和“风湿关节炎胶囊”两种,经鉴定为假药。通过邮政账户收取假药款217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联系购药客户的方式向外销售假药“复方咳喘胶囊”和“风湿关节炎胶囊”两种,并通过邮政银行账号(户名:王某某)收取假药款21750元。以上两种药经鉴定为假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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