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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董钊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 委托代理人宋书平,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钊杭,男。 法定代理人董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

委托代理人宋书平,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钊杭,男。

法定代理人董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孔明。

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董钊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董钊杭于2014年3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伟、人民财险铜山公司赔付医疗等费用共计45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赵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平,被上诉人董钊杭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赵伟的驾驶员赵海松驾驶苏CY282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贾赵庄村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董红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红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董钊杭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董钊杭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经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2、头皮裂伤;3、胸外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抗利尿激素分泌异常综合症。董钊杭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2361.47元。赵伟已支付给董钊杭现金23000元。经鉴定,董钊杭的伤构成三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海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钊杭无责任。驾驶员赵海松驾驶苏CY282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董钊杭系在农村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三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135605.44元。又查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董红运死亡后,其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海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钊杭无责任。驾驶员赵海松驾驶苏CY282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董钊杭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23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年×94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94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三级伤残按80%);7、定残后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董钊杭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庭审中,赵伟称驾驶员赵海松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因董钊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而提起的诉讼,董钊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共519615.9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赵海松驾驶苏CY282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驾驶员赵海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钊杭无责任,结合案情对于董钊杭的损失519615.96元,应由人民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董钊杭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用后,下余董钊杭的损失为479615.96元(519615.96元-30000元-10000元);因人民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另案张香玲等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后【另案张香玲等损失为202141.26元(242141.26元-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款为40000元,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董钊杭损失为28160元【40000元×479615.96元/(202141.26元+479615.96元)】。对于董钊杭的损失451445.96元(519615.96元-30000元-28160元-10000元),因上述款项中,因救治董钊杭花费医疗费用为52361.47元,由人民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钊杭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董钊杭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部分即42361.47(52361.47元-10000元),由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董钊杭,仍不足部分再由赵伟赔付;董钊杭在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的损失为451445.96元(519615.96元-30000元-28160元-10000元),应由赵伟、人民财险铜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1156.77元(451445.96元×80%)。董钊杭应得到的赔偿数为429316.77元(30000元+28160元+10000元+361156.77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董红运死亡、董钊杭受伤,董红运的亲属即另案张香玲等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152241.01元(除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董钊杭上述款项后),人民财险铜山公司作为苏CY2826号重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董钊杭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董钊杭应得到的赔付款为70300元【100000×361156.77元/(152241.01元+361156.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赵伟赔偿董钊杭的损失为290856.77元(361156.77元-70300元),因赵伟已支付给董钊杭现金2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赵伟应赔付董钊杭267856.77元(290856.77元-23000元)。由于董钊杭撤回对赵海松的起诉,对此本案不再审理。属于董红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董钊杭未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董钊杭的损失138460元;二、赵伟再赔偿董钊杭的损失267856.77元;三、驳回董钊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赵伟负担7159元,由董钊杭负担891元,鉴定费1300元,由赵伟负担。

上诉人赵伟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钊杭虽然经过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但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董钊杭的法定代理人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实际支出进行确定。3、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而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董钊杭答辩称:一、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伟在一审庭审时要求对被上诉人董钊杭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董钊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的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铜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董钊杭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赵伟申请对被上诉人董钊杭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对于被上诉人董钊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钊杭构成三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对护理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董钊杭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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