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赵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其抚养,其余两个子女由赵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85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赵某丙,2003年5月9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5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丁。杜某某、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合。杜某某曾于2013年5月7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杜某某、赵某甲离婚。现杜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合,杜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该院判决杜某某、赵某甲不准离婚。尔后杜某某、赵某甲一直分居。现杜某某再次起诉,表明杜某某、赵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杜某某、赵某甲离婚。杜某某请求抚养次女赵某乙,其余两个子女由赵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赵某乙由杜某某抚养,长女赵某丙、长子赵某丁由赵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婚十数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很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其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别人有染,变了心,从家庭团结和教育、抚养孩子出发,不应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审判决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与上诉人赵某甲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可见原审为了挽救这个家庭以及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已经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在这之后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却一直分居生活,并未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现杜某某再次起诉,且在庭审时表现了坚决离婚态度,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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