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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周、王甲、王乙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周,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乙,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周,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乙,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及王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伙同王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濮阳市孟轲乡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的防盗窗撬开,在财物室内盗窃走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

事实二:2013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台前县孙口镇产业集聚区鑫鑫羽绒厂,利用撬棍将该羽绒厂办公楼二楼财物科及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茶壶等物,经鉴定,金项链价值8858元。

事实三:2013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范县白衣阁乡雅利农资销售中心,利用撬棍将王波办公室后防盗窗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该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观景石一块,后现金被伙分,笔记本电脑被扔掉。当晚2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财务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周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周、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盗窃数额不实;被告人王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告人王文周、王甲伙同王丙(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撬棍、手套、口罩、假车牌照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文周的灰色雪佛兰轿车窜至濮阳市孟轲乡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撬棍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的防盗窗撬开,在财物室内盗窃走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和王丙预谋撬保险柜实施盗窃,三人事先兑钱购买撬棍、手套、口罩及假车牌照用于作案,盗钱后二人均分。由王文周、王甲负责撬保险柜,王丙负责望风,驾驶王文周的雪佛兰轿车在濮阳市孟轲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晨其公司保险柜被撬未撬开,放在抽屉里的23800元现金被盗;搜查笔录证实,对王文周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搜出豫R96185车牌一副、豫R157QO车牌一副、液压钳一把、手套一副、口罩一只、手机三部并予以扣押;王文周、王乙对王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丙系伙同其一起盗窃的“东哥”;许昌监狱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文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3月3日被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甲、王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二:2013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王文周的雪佛兰轿车窜至台前县孙口镇产业集聚区鑫鑫羽绒厂,利用撬棍将该羽绒厂办公楼财物科及办公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0000余元、金项链一条及茶壶等物,经鉴定,金项链价值8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于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到台前一工业园区的羽绒厂内撬开财物室的保险柜,将盗窃的现金装入方便袋,在回桐柏高速路上伙分;被告人王乙、王甲的供述证实,金项链回桐柏后卖到一金店,其和王文周每人分得1600元;被害人刘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二楼财务室保险柜被撬,盗走现金三万九千七百多元,金戒指和金项链,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三:2013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范县白衣阁乡雅利农资销售中心,利用撬棍将王波办公室后防盗窗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该办公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观景石一块,后现金被伙分,笔记本电脑被扔掉。当晚2时许,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伙同王丙驾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撬棍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后又利用撬棍将财务室中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波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周、王甲、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后赃款均分,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次,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肆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肆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肆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文周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王乙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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