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桃花源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70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鄄城县七号公馆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符某某现金2400元,赃款伙分。认定上述事实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 三、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鄄城县七号公馆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郭某现金600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挎包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符某某、郭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在团伙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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