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在台前县绿城购物广场、县医院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累计盗窃电动车十八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金额为24045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大市场一电器批发门市部对面的院子内盗窃被害人姜某甲大红色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二、2013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路南一日杂门市部门口盗窃黄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商业街的张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56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三、2013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一楼病房门前盗窃红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4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台前县一高东边的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四、2013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一楼病房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台前县一高东边的袁某某。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02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五、2013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且西环九号公馆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的刘某甲。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六、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口盗窃粉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仝某甲。经台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6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七、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前盗窃黄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4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王某某。经台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6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八、2013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邮政局院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党某某,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党某某以废品出卖。2013年3月13日党某某向被害人崔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元。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63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九、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北盗窃银白色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党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口盗窃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田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3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一、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南北大门对面盗窃白色三叶草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商业街的董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二、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志城关镇李皮匠村的刘某乙。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8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三、2013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新华街东段宏硕手机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色小型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阳谷县王楼村的王某乙。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1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现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四、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丙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田庄村的张某丙。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3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五、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城关镇李皮匠村的丁某丙。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六、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大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台前县城关镇的丁某丁。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9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七、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国营汽车站北门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6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城关镇杨岗村的李某丁,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1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十八、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台前县百姓购物广场门前盗窃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城关镇于庙村的李某焕。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69元。该电动车已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综合上述十八起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某在较短的时间内盗窃作案十八起,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所追回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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