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来臣,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来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来臣、胥某某及宋来臣的辩护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来臣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支付预付款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110万余元;还伙同被告人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45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来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来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杨某、吕某某车辆被骗不实,被告人没有骗取他人车辆的故意;被告人预付车款、租金应予以扣除,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为780240元左右;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胥某某辩称,他也是受害人,系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宋来臣利用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以签订租车协议、汽车转让协议、预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为诱饵,骗取曹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机动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43150元。另外被告人宋来臣伙同胥某某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骗取他人现金45000元。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宋来臣以给曹某某购买的二手车过户为名,骗取曹某某现金40500元。该二手车为奇瑞风云轿车(车牌号:豫JD298),价值48950元。之后,宋来臣以20000元价格通过刘某将车卖给仇某。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宋来臣以买车为名,预付定金3000元,采取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方式,从解某某手中骗取高某某的长安铃木轿车(车牌号:豫JSV906)一辆,价值21700元,后又付给高某某现金14000元。该车被宋来臣抵押给聂某甲、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 三、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宋来臣以买车为名,在濮阳市华中二手车交易市场以预付部分买车款(已预付25000元)的方式,和秦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骗取高某乙(车主)的起亚秀尔轿车一辆(车牌号:豫JV9807),价值80990元。之后,宋来臣将该车转让给李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发还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 四、2013年6月份,被告人宋来臣以预付租金为诱饵,采用签订书面租车协议的方式,从杨某手中骗取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J52018)一辆,价值321650元,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J38900)一辆,价值311500元。2013年6月8日,宋来臣以豫J38900车为抵押,在李某丙、聂某甲处借款110000元;2013年6月9日,宋来臣以豫J52018车为抵押在李某丙、聂某甲处借款90000元。案发后,二辆车被台前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五、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来臣利用伪造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假机动车行驶证、假机动车辆登记证,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为诱饵,骗取姜某某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采取签订租车协议方式,骗取张某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JF7286)一辆,价值28800元。该车被宋来臣抵押给李某丙、聂某甲。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聂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 七、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采用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骗取李某丁的奔腾B50轿车一辆(车牌号:豫JKH388),价值80960元。2013年5月14日,宋来臣伪造汽车转让合同,利用该车作抵押,在李某丙、聂某甲处借款5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聂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予以证实。 八、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采取签订租车协议方式,骗取郭某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JLZ006),价值27730元。后宋来臣利用该车做抵押,在李某丙处借款2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聂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九、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采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姜某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JS7736),价值52800元。2013年5月9日,宋来臣伪造汽车转让合同,利用该车作为抵押,在李某丙、聂某甲处借款4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聂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十、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采取签订租车协议方式,骗取孟某某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PGA023),价值72200元。之后,宋来臣将该车作为还以前的欠款抵押给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十一、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来臣以租车为名,采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方式,骗取姜某某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豫JX7736),价值39600元。2013年4月29日,宋来臣因欠款3万元将该车转让给李某安。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安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十二、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来臣利用伪造的“宋来玉”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让被告人胥某某冒充“宋来玉”,骗取李某丙的现金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退还李某丙现金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焦某甲、聂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收据予以证实。 十三、2013年3月20号,被告人宋来臣以用车预付定金为诱饵,骗取吕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JY5119)一辆,价值46720元。之后,宋来臣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给李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台前县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综合上述十三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来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143150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胥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45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来臣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考虑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宋来臣认罪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诈骗的数额为780240元左右,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来臣在较短的时间内诈骗作案十三次,社会影响较坏,应予严惩。被告人胥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辩称有投案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西侧将胥某某抓获,故其辩称系投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来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年2028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车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奔腾B50轿车、长安之星面包车、五菱宏光面包车各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李 清 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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