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40号 |
罪犯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某某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1日,陈海强以一部奔驰汽车和承诺追回购地款为条件,在被告人某某和王燕民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大洋公司转让给某某、王燕民。2011年10月份,陈海强将100万元交李学华保管,由承接大洋公司的某某使用。某某、李学华明知该100万元系群众集资款,除将其中15万元兑付集资户外,将余款用于随意投资、个人消费、请客送礼等。某某因个人债务,将陈海强交给其使用的一辆奔驰轿车抵押他人。 罪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