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铁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晓明,化名刘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阳,被告人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凌晨3时49分,被告人余晓明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北侧的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王某阳熟睡之际,将其黑色惠普牌电脑包盗走。包内装人民币49 900元、电磁按摩仪一个、手机充电器两个、洗漱用品等物品。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余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持有异议,提出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晓明未携带任何行李物品进入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北侧的肯德基餐厅,1时33分许,旅客王某阳、王某祥进入该餐厅就餐,余晓明上前借用王某祥的充电宝,3时49分,余晓明趁王某阳、王某祥熟睡之际,将王某阳放在身边地上的黑色“惠普”牌电脑包盗走并携赃逃离该餐厅,包内有人民币49 900元及其他物品。2014年1月8日,余晓明借用王某朋的身份证在登封市卢店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卡并将40 100元赃款存入该行,其余赃款被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邮政储蓄帐户上的赃款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被盗经过证实,王某阳与王某祥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北侧的肯德基餐厅吃饭后因疲劳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放在王某阳右腿边的手提电脑包不见了,包内有49 900元及其他物品,于是报警。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0日21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211房间将化名“刘明”的犯罪嫌疑人余晓明抓获。 3、被害人王某阳、王某祥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10分许,我们来到郑州火车站东广场的肯德基餐厅就餐,1时30分许,我们点餐后把食物放在桌子上后,这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向王某祥借充电宝,王某祥就借给了他,大约20分钟左右,王某祥又找他要了回来。那名男子借充电宝时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大约3时10分许,王某阳把电脑包放到右腿边的地上开始睡觉。约4时许醒来,发现黑色电脑包已经不见了就报警。电脑包是黑色“惠普牌”的,内有49 900元现金和洗漱用品。钱是王某祥在武昌白沙洲水产市场旁边一个邮政储蓄所取的。经王某阳、王某祥辨认,余晓明就是监控中向王某祥借充电宝而后趁二人熟睡之机偷电脑包的人。 4、证人王某朋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我家的一个亲戚余晓明找我,用我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开户办卡,当天往卡里存了40 100元钱。他说他自己的身份证丢了,想借用我的身份证开个户办卡给朋友转账,我没有多想就跟着他到附近的卢店邮政所,大概下午四点多,他拿着我的身份证在营业厅柜台填单子,同时填上存款40 100元。 5、证人谢某超(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4时许,在康复中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门处拉一男顾客到淮河路和工人路交叉口西北角200米左右郑州市建委对面,其下车后向车后走了。该男子五十岁左右、穿深色上衣,拎着一个包。经辨认,被告人余晓明就是监控中搭乘我出租车的人。 6、证人吴某超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0时40分许,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北出站口栏杆处和一喝醉旅客发生纠纷,该旅客被他女朋友和一多事的男子拉走,该多事男子就是监控中出现在肯德基餐厅中的男子。 7、辨认笔录证实,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61号鹏程招待所店主陈传勇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确认2013年12月27日登记为“刘明”的男子住店时上身穿黑色休闲衣,与照片上的着装及体貌特征是同一人。 8、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收据及酒店照片、提取涉案物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余晓明作案后化名“刘明”入住该酒店203、211房间。在211房间查获其随身物品黑色夹克(右胸有白色XTEP字母、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白色数字3)、白色直板手机、尾号1052的邮政储蓄卡予以提取并扣押。 9、王某阳、王某祥所持尾号3225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及邮政储蓄卡对账单,证实二人被盗现金来源。 10、王某阳、王某祥持有的2014年1月5日武昌至郑州火车票复印件,证实二人到达郑州的时间。 11、2014年1月1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开户申请书(附视频截图)及明细单证实,余晓明所持尾号1052邮政储蓄卡于2014年1月8日和王某朋在登封市卢店镇营业所用王某朋名字开户并将现金40 100元存入。 12、扣押消费单据、发票等票据,系抓获余晓明后在其入住的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211房间查获, 证实余晓明作案后消费的情况。 13、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余晓明作案的全部过程。 14、户籍证明证实余晓明的身份状况。 15、被告人余晓明2014年1月11日供述: (当民警向余晓明出示2014年1月6日郑州火车站东进口肯德基餐厅内摄像头所拍摄视频截图时) 问: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本人? 答:是我本人。 问:你当时穿何种衣服以及衣服的特征? 答:黑色的运动夹克,夹克是“特步”牌的,右胸有XTEP字母、左胸有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数字3字样;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晓明于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余晓明提出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监控录像资料显示,余晓明在凌晨1时许进入肯德基餐厅时未携带任何行李物品,1时34分向王某祥借充电宝,3时49分,余晓明坐在被害人王某阳对面的座位上趁其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地上的黑色“惠普”牌电脑包盗走并携赃逃离该餐厅。监控录像记录了余晓明作案的全部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余晓明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夹克右胸有白色XTEP字母、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白色数字3字样与其被抓获时在其入住的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211房间查获的黑色夹克一致;且余晓明携赃逃离的路线和出租车司机谢某超陈述及监控录像逃离路线相吻合。被害人王某阳陈述被盗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取款的数额亦相吻合。另有证人王某朋证言,邮政储蓄卡对账单等书证证实余晓明于案发后存入银行大额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晓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余晓明提出其没有盗窃不参与量刑辩论。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余晓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 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40 100元发还被害人;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焦 泽 审 判 员 周 岩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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