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齐秀梅,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死者卜庆伍母亲)。 原告闫庆岭,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卜庆伍妻子)。 原告卜佑海,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卜庆伍长子)。 原告卜佑江,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卜庆伍次子)。 原告陈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卜庆伍女儿)。 委托代理人卜佑海,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以上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江、陈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鹏,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田洪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徐营镇。 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振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韩海丰,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徐营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与被告田洪驰、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佑海、卜佑江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原告亲属卜庆伍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公路获嘉县大呈村路段时,被田洪驰驾驶的豫G89510、豫GD7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碾压,导致卜庆伍当场死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经调解达成了赔偿调解书,被告应赔偿损失412309.35元。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仅支付了110000元,余款302309.35元未赔偿。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款302309.35元。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田洪驰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田洪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田洪驰先期支付的11万元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属实和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南关居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0日获嘉县大呈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大新庄派出所的盖章,证明卜庆伍系齐秀梅的独生子;2、获嘉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卜庆伍在事故中死亡;3、2014年1月9日获嘉县城关镇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卜庆伍的家庭情况;4、齐秀梅的户口本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卜庆伍在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有房产并在其居住。6、获嘉公安交警机关2013年11月22日的赔偿调解书证明一份。 被告田洪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获嘉公安交警机关的协议书一份;2、田洪驰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2份。 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获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洪驰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之前,双方在获嘉公安交警机关还签订有一份协议,并且也提交了法庭。两份协议的内容有冲突的地方,要求本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要求本院依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交警卷宗材料中的协议书一致,且原告方与被告田洪驰均认可系其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田洪驰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要求本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相互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原告亲属卜庆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大呈村路段时,向左侧翻倒,卜庆伍头部被被告田洪驰驾驶的豫G89510、豫GD7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轮胎碾压,造成卜庆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庆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洪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田洪驰与原告卜佑海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一、田洪驰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赔偿卜佑海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卜庆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该费用由田洪驰全权委托卜佑海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多少与田洪驰无关。田洪驰另外赔偿卜佑海拾壹万元正(包括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贰万元)。二、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田洪驰将玖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交到获嘉县交警大队,在获嘉县交警大队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转交给卜佑海。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双方将保险公司需要的所有手续交付获嘉县交警大队,田洪驰配合卜佑海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四、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五、本协议不得变更、撤销。壹式三份,田洪驰与卜佑海各持一份,获嘉县交警大队留存一份。2013年11月22日,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卜佑海与田洪铎(田洪驰代理人)又签订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依赔偿规定,双方就卜庆伍损害项目及数额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卜庆伍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抚养费:68664.5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94618.7元。二、按责任由田洪驰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卜庆伍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田洪驰承担50%,鉴于卜庆伍家庭困难田洪驰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所有项目田洪驰方共计赔偿卜庆伍方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三、以上各项赔偿款各方同意于2013年11月22日此调解书签字达成协议后,当场一次性兑付。经获嘉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4日,原告卜佑海向交警机关提交证明一份,内容:我叫卜佑海,关于我父亲卜庆伍与田洪驰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由田洪驰赔偿我方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其他赔偿款项由田洪驰委托卜佑海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多少与田洪驰无关。2014年1月9日,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款302309.35元。在法庭辩论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方提出对调解书的异议,本案如果不认定原交警大队调解书,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则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补偿金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另查明,被告田洪驰驾驶的豫G89510、豫GD7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洪驰。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97014989,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22013410197000130,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2012年度,我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田洪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的亲属卜庆伍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洪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卜庆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洪驰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卜佑海与被告田洪驰和被告田洪驰的代理人田洪铎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和赔偿调解书。原告陈述二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应予以采信。在本案休庭后,本院调查被告田洪驰的过程中,其陈述二份协议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协议是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洪驰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款110000元的义务。被告田洪池虽辩称二份协议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田洪驰陈述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要求按照协议计算各项损失,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数额,其要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6元/年×5年),上述三项合计款494618.7元,原告要求的上述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卜佑海与被告田洪池签订的协议,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92309.35元[(494618.7元-110000元)×50%]。综上,因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302309.35元(110000元+192309.35元)。原告起诉要求超出协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023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02300元; 二、驳回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承担835元,被告田洪驰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