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展,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3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喜、文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显超、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村民高某某酒后路过坝头乡雷辛庄村,进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后,因二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某失手将高某某甩倒,导致高某某的头部侧摔在装玉米的编织袋上,致使高某某右颞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当途经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某打伤头、胸腹部等多处。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942.14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1661元、护理费10370元、伤残补助费(九级伤残)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6.99元、其他费用2011元、共计152192.45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民事部分诉求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实属定性错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被告人李某某应不负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案肇事责任应由受害人高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左右,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村民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坝头乡雷辛庄村,进入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后二人因言语冲突在院内发生撕扯,李某某失手将高某某甩倒,导致高某某的头部侧摔在装玉米的编织袋上,致使高某某右颞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 2013年9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2470.57元;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到兰考县中心医院再次就诊,并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983.27元,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8639.13元,实际花费6344.14元;其他医疗门诊票据共六张,共花费93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207.7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及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受伤头盖骨照片、伤情照片、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高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摩托车照片证实当天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荆某某证言: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回家看见其丈夫李某某和一中年男子在家吵架,随后该男子掐住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随手一推该男子侧倒在装好玉米的袋上。后见其丈夫李某某脖子上有抓痕,对方男子没有外伤; (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9月13日14时许,其听说李某某家中有人吵架,就叫上妻子徐某某去了李某某家,看到醉醺醺的高某某与李某某理论着什么,然后就把高某某劝走了,李某某脖子里有抓痕,没看清高某某是否受伤; (3)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9月13日14时许,其在家听到李某某家中有吵闹声,就与丈夫李某甲去了李某某家中,看见一男子(后得知该男子叫高某某)醉醺醺的往外走,随后该男子骑着摩托车走了。看见李某某脖子上有血痕,不知道高某某是否受伤; (4)证人管某某证言: 2013年9月13日下午两点多,高某某骑着摩托车(蓝色大阳牌两轮骑式)来到其店里,高某某说挨打了,但不知道在哪挨的打,看到高某某鼻孔下边有血痂,右太阳穴处肿了很高,后高某某被管某乙接走; (5)证人管某甲证言: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其弟管某乙对其说高某某和李某某打架的事情,高某某在管某某那里。随后看到高某某在管某某床上躺着,吐了很多,太阳穴处有个肿的疙瘩,第二天就去了兰考县人民医院,脑淤血,做完手术一直昏迷; (6)证人管某乙证言: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其妻子刘某某告诉其高某某和别人打架了,现在在管某某修摩托车铺,其赶到后看到高某某鼻子下面有血痂,右太阳穴处肿了疙瘩,第二天就去了人民医院,到医院发现是脑出血,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7)证人高某甲证言:2013年9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高某某家给高某某看病,看到高某某右耳上方有个肿嚢。第二天发现高某某腿僵硬,一个瞳孔扩散,然后120就把高某某拉走了; (8)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9月14日上午9点左右,管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高某某一夜没醒,现在在兰考人民医院。其就骑摩托去了兰考县人民医院,高某某昏迷不醒,正准备手术。随后就去李某乙家问问情况,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9月13日中午,其与高某某在一起吃饭,高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当时高某某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离开时高某某身上没有伤; (10)证人高某乙证言:2013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管某甲、管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到其诊所,看到高某某闭着眼睛。由于当天家中办事没有营业,就没给高某某看。当天中午见高某某喝了不少酒,当时喝酒的时候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也没有受伤; (11)证人梁某某证言:其与同监室的李某某交谈中得知,李某某因一男子进入家中,二人因言语发生冲突,李某某将该男子甩倒,该男子头部碰到玉米袋上;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2013年9月13日中午喝过酒,其在下午两点多时,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某家门口时,其进入李某某家中,高某某与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3年9月13日下午,高某某酒后到其家,其让高某某出去,高某某就掐住其脖子,其就推住高某某,高某某喝了酒,没站稳,其一推,高某某就坐在了装有玉米的袋子上,其也压在了高某某身上,后来被邻居拉开了。高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其与高某某打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 6.鉴定意见: 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高某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8207.71元;营养费10元/天×59天=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30天=3018.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9天=4694.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58980.61元。)对高某某要求赔偿其他费用201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平日素不相识并无矛盾,被害人高某某酒后无故进入李某某家中,是该案发生的诱因,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高某某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180.61的70%,即人民币41426.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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