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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井六、薛海芳诉被告薛二飞、薛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薛井六(又名薛景禄),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艳,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薛海芳,女,1981年5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薛井六(又名薛景禄),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艳,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薛海芳,女,1981年5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二飞,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薛刚,男,1987年3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井六、薛海芳诉被告薛二飞、薛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薛井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艳、原告薛海芳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薛二飞、薛刚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井六的疾病,高血压、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埂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性损伤的因果关系及薛海芳的疾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在清化镇大中里村东口,将二原告打伤,住院治疗56天,原告薛井六共支付医疗费20480.77元,原告薛海芳支付医疗费5630.42元,2012年4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薛井六医疗费20480.77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合计23346.77元。2、被告赔偿原告薛海芳医疗费5630.42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合计8496.4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但公安机关的认定过于夸张,事实上二被告仅仅是推了原告,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质性伤害,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殴打的事实。2、2010年12月31日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单据各一份、门诊单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薛井六实施殴打受伤住院,第一次住院花费计9174.44元。3、2011年6月1日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薛井六第二次看病花费3258.69元。4、2012年4月6日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薛井六第三次看病花费3387.03元。5、住院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第四次、第五次住院花费。6、2012年5月23日及10月26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薛井六与薛景禄系同一人。7、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单据6张,以此证明薛海芳支付医疗费5630.42元。8、出示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薛井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薛海芳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鉴定人薛井六因故致伤及头部,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臀及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第一次住院(2010.12.26)外伤与高血压为间接因果关系(诱因),损伤参与度为2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薛海芳因故住院用药无不合理用药。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不是事实,是公安机关为了迎合原告的要求才做出的决定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住院花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病,没有治疗外伤的单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花费。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诊断证明、住院证显示均是治疗脑梗、高血压与外伤无关,不应赔偿,被告申请鉴定。对第六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薛海芳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并申请鉴定。对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薛海芳的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对薛井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对薛海芳的鉴定报告表示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存在各种非外伤用药,病历中包含了其它病,所以被告无法接受。对薛井六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高血压病参与度25%没有细分,无法确定具体的医疗费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25日15时许,王某某(系二被告母亲)和原告薛井六、薛海芳在清化镇大中里村东口道路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的长子,即被告薛刚对原告薛井六、薛海芳进行殴打,王某某的次子,即被告薛二飞对薛海芳进行殴打,将二原告打伤,2012年4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薛井六、薛海芳受伤当日到博爱县中医院治疗,薛井六支付医疗费312元,薛海芳支付医疗费462.9元,2010年11月26日二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薛井六支付医疗费6204.44元,原告薛海芳支付检查费880元、医疗费4288.42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井六的疾病,高血压、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埂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性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井六因故致伤及头部,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臀及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第一次住院(2010.12.26)外伤与高血压为间接因果关系(诱因),损伤参与度为2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依据该鉴定结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204.44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庭酌情扣减,本院确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扣减为6104元(不包含中医院医疗费312元)。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海芳的疾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海芳因故住院用药无不合理用药”。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薛井六、薛海芳及其陪护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薛井六的第二、三、四、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塞等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刚赔偿原告薛井六医疗费6416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共计人民币92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刚、被告薛二飞共同赔偿原告薛海芳医疗费5631.32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共计人民币8497.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196元。原告薛井六负担1200元,被告薛刚负担2200元,被告薛二飞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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