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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苏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系被害人苏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苏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系被害人苏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系被害人苏某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女,系被害人苏某某女儿。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安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苏某某系被告人苏某父亲苏某丁叔叔,两家系南北邻居,苏某某家居南,苏某家居北。2011年7月29日因下雨,苏某某认为苏某丁家院子里的雨水流到了其家,遂拿着铁锨改水,并辱骂苏某丁家,随后苏某某及其爱人王某某、儿子苏某甲、儿媳杨某某与被告人苏某及其父亲苏某丁、母亲郝某某、弟弟苏某戊双方互骂,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苏某用脚将苏某某跺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苏某某受伤当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臀部咬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查体:头左颞部肿胀、压痛,左侧胸部压痛,左臀部肿胀。共支付医疗费3075.4元,鉴定费1495元。期间,2011年8月1日苏某某在公安民警陪同下在安阳市中医院作胸部CT检查,显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1年7月29日下午,因为下雨邻居苏某丁家雨水从墙下流到其家,其就到苏某丁家门口骂,苏某丁夫妇及被告人苏某和苏某的弟弟就从家出来跟其吵,苏某的母亲郝某某将家里狗放出来咬了其一口,双方就打开了。苏某丁的两个儿子就到街上同其和苏某甲打起来。其爱人王某某和苏海平爱人杨某某同苏某丁夫妇也乱打了起来,双方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苏某跺了其左侧肚子一脚。

2、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7月29日下午正下着雨,邻居苏某某和他老婆王某某因为排水问题到其家门口乱喊、乱骂。其父亲苏某丁、母亲郝某某就出去阻止不让他们骂。一会儿苏某某的儿子苏某甲从家里出来,苏某甲和他老婆过来打其。苏某甲咬伤了其右手无名指和小指。后来其父亲苏某丁报了警。

3、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因为下雨排水问题,其家人和苏某丁家在街上吵架并发生打架,当时苏某和苏某某互相打了几下,苏某丁在边上拦,苏某趁机用右脚踢了苏某某左胸口一下。

4、证人苏某甲(苏某某儿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因为下雨排水问题其父亲苏某某同苏某丁家吵架,其就拿着一把铁锹到街上同他们理论,苏某丁大儿子苏某跑过来对其和苏某某拳打脚踢,苏某丁的二儿子也跑过来拽着其互相打,其父亲苏某某拽着苏某打时,苏某用手捶打苏某某,并用脚跺他,因为下过雨地滑,苏某某差点摔倒。

5、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儿媳)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因为下雨流水的事同苏某丁家人吵架,苏某甲拿了一把铁锨来到街上,俩家谁也不相让。苏某就同苏某某、苏某甲动手打起来。

6、证人郝某某(苏某母亲)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其和爱人苏某丁正在走廊里避雨,听见邻居苏某某在外面骂。其开门后狗跑出去了,苏某某夫妇就用砖砸狗,后来苏某某夫妇打电话把其儿子苏某甲夫妇叫来吵架,其怕打起来,就劝其两个儿子回家,没留意苏海平夫妇拽着苏某打起来,其和苏某丁跑过去拦开他们。

7、证人苏某戊(苏某弟弟)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其正在屋里看电视,听见其哥哥喊,其就出去,外面乱哄哄的,随后苏某甲和苏某某、王某某就去打其哥苏某,其和其爸、妈、嫂子就上前去拦,苏某某和他爱人王某某及儿媳就来打其,就乱打开了。

8、证人苏某丁(苏某父亲)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苏某某和他爱人王某某在其家街门口乱骂,其就出来和苏某某讲理。随后苏某甲用左手抓苏某的头发,将其从门台上拽到地上,杨某某上前用手抓住苏某的头发,其上前拦时苏某某从后面用手掌打了其左边脖子两下,还不知道用什么打了其左手腕处,其拦开苏海平后,回头又看见王某某、改霞、苏某某又围着苏某打,其就报警了。

9、证人裴某某(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有一个叫苏某某的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是主治医师,当时病历与出院证不符的原因是苏某某家人找其开具证明时说苏某某在安阳搞鉴定时检查出骨折,并给其看过了做鉴定时检查的证明,所以其就在出院证上写上了肋骨骨折。

10、鉴定结论,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1、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明:苏某某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

12、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安阳县吕村镇某村证明:苏某某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因邻里矛盾与苏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打架,致苏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未殴打苏某某;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苏某某肋骨未见异常,认定苏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所持“其未殴打苏某某”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及证人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证言可证实案发当时苏某与苏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苏某用腿踢到苏某某的左侧胸腹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某所持“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苏某某肋骨未见异常,认定苏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于2011年7月29日,当日侦查人员对苏某某询问时,苏某某即陈述苏某跺了其一脚。苏某某当日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也自述其被打伤胸部。7月30日侦查人员对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询问时,上述证人证实双方发生冲突时,苏某与苏某某存在肢体接触,苏某用腿踢到苏某某的左侧胸腹部。该证言与侦查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安排苏某某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苏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的检查结果能相印证。根据苏某某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苏某某治疗期间,经X光片检查肋骨未见异常,但据病历治疗经过显示,该医院系针对苏某某被狗咬伤后的伤情进行的治疗,且据苏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的检查CT片显示,苏某某左侧三根肋骨系线性骨折,并非错位骨折,故根据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条件使用X光进行检查的结果并不能排除苏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应当认定被害人苏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鉴定意见真实可信,且该伤情与苏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869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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