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原任安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原任安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 安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任建委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负责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综合管理;负责建筑业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企业的质证管理;组织协调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和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建委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1年介绍安阳县某镇某村王某某在张锦成承建的一栋经济房住宅楼工程工地,承包了两个单元的涂料活;于2002年8、9月份,介绍王某某到河南省一建承建的市政府大楼通风工程项目部,承揽两项活,一个是抬管,一个是向楼顶上打眼;于2004年介绍王某某承包了安阳市建委办公楼翻新改造工程的内墙涂料活。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某区北门路边处收受王某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另查明:1、2011年,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被告人刘某某案件时,发现其账号资金往来频繁,涉嫌贪污或挪用犯罪。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交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于2005年收受王某某贿赂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

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协助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抓获涉嫌犯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经过审讯王某甲,使被害人李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侦破取得重大进展,得知了被害人的死因和作案工具,并根据王某甲交代的线索布控,在山西省太原市将故意伤害李某某致死的犯罪嫌疑人李春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未利用其职务便利;2、证人王某某(行贿人)、杜某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内容相吻合;3、证人崔某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警队指导员)证言,证明刘某某立功情况;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5、安阳市政府文件,证明安阳市建委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的职责是负责安阳市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综合管理;负责建筑业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企业的质证管理;组织协调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和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执行等;6、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证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立功证明、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7、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介绍工程,事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犯包庇罪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为,其给王某某介绍过工程,但未利用职务便利;其属重大立功;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的“其给王某某介绍过工程,但未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任安阳市建委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长期间,主管全市拆迁、开发、建筑业的管理,安阳市政府通风管道工程和市建委办公楼翻新工程在其管辖范围之内,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介绍工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的“其属重大立功;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而王某甲涉嫌犯窝藏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就是使用的受贿款,且刘某某如何对受贿款支配使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介绍工程,事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安法网11868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