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刁楼至固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刁楼村西头时,与由北向东过马路的马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及徐某某受伤,马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二万元整,马某某家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徐某某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徐某甲、马某丁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徐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徐国利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思 杰 审 判 员 杨 金 亮 审 判 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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