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一初字第138号 |
原告张栋诗,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庆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栋诗诉被告刘庆峰、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诗、被告刘庆峰、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庆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庆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言明两个月归还,由被告张英、案外人李思英作担保,并出具了条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推托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庆峰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12000元借款,被告承认借过,但已经归还了。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刘庆峰在县汽车站对面好心情旅馆门口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刘庆峰在县工行往原告的银行卡上存了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起诉的12000元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英、案外人李思英作担保,被告刘庆峰向原告借款12000元;2、证人毋海鸥、贺峰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庆峰、张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英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毋海鸥,而且证人也说了不认识被告张英。其见过证人贺峰,但是证人贺峰从未对其说过债务上的事,只是询问被告刘庆峰在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2组证据材料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刘庆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闫连军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归还5000元的经过。 原告对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记得被告刘庆峰曾往其银行卡上存过钱,即使有这事,也是支付其他债务的利息。被告张英对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庆峰由其妻子即被告张英、其母亲李思英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了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庆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栋诗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英对被告刘庆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庆峰、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路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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