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高村乡王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功卫,该村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家臣,男,汉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新,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修武县高村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小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小新于2013年12月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其承包的30亩耕地交给其继续耕种,并赔偿其18.5亩玉米损失20350元(每亩按1100斤计算)、复耕土地损失35400元、树苗损失150000元、打井投资6200元、架线投资15500元、农业设施投资4500元合计23195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修民周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村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功卫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赵家臣、被上诉人赵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修民周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上一篇: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与张捷、原审被告杨文恒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