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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与张捷、原审被告杨文恒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文恒,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门业)与被上诉人张捷、原审被告杨文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捷于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福门业、杨文恒返还张捷购门款7500元;2、鸿福门业、杨文恒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鸿福门业、杨文恒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鸿福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福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杨文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捷家住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小学1号院,2012年元月份,被告鸿福门业在原告村搞宣传,原告联系了被告鸿福门业厂,鸿福门业派被告杨文恒去给原告联系,并将原告所需要安装的门的尺寸进行丈量,并对门的款式、颜色、花型等信息进行采集。2012年1月9日,被告杨文恒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原告65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张捷又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鸿福门业的法人王红伟打款1000元。被告杨文恒将信息反馈到厂里,厂里将门做好后,被告杨文恒去给原告安装门,后发现门的尺寸丈量错误,导致无法给原告安装,原告张捷、被告杨文恒到被告鸿福门业厂里进一步协商补救办法,但协商未果,原告自2012年元月份交付购门款至今并未安装好门,被告鸿福门业称被告杨文恒将门的尺寸丈量错误,与公司无关,损失应由被告杨文恒承担。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宣传页联系了被告鸿福门业,被告鸿福门业派被告杨文恒去给原告丈量门尺寸的行为,原告向被告鸿福门业法人支付门款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文恒受被告鸿福门业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门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杨文恒将门丈量错误给被告鸿福门业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门款7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鸿福门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近十余年来,在上诉人公司附近有十多家制门企业,在方圆百里内已形成了制造、销售、安装各类门的市场,于是在民间便自发地产生了不少买门、卖门、安装门的个体户,他们根本不属于哪个造门企业的职工或是经销商。他们深入到各个建筑工地和盖房农户中,与他们商定、推销自己的物品。在双方对所需门的尺寸、颜色、厚度、价格等商定后,这些个体户便拿着这些尺寸、标准又找到造门企业,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与造门企业商定价钱,要求企业为自己定做这些门。企业在收取这些商户相应价格后,严格按照尺寸标准等为他们定做门。在这些过程中,卖门户从中取利。本案中的杨文恒也是这些卖门户中的一员。2012年1月杨文恒来到上诉人厂里要求定做这些门,他将这些门的尺寸、价格、颜色、厚度、花型等交给上诉人后,又与上诉人商定价格为5600元。上诉人严格按照杨文恒的要求定做这些门。由于杨文恒原先就知道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的账号,所以在王红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这个账户上打了一千元。后来,杨文恒告诉被上诉人他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千元定金。杨文恒的行为完全属于他本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他定做的门在外边出了什么错、赚了多少钱与上诉人无关。做门窗企业是一个特殊企业,它所生产的产品不同于化肥、药品,只要上诉人按照购买人的要求做好就行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杨文恒从中获利一千多元。所以,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武民东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鸿福门业的上诉请求。

杨文恒未进行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鸿福门业返还张捷购门款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鸿福门业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捷的主张是:杨文恒完全是鸿福门业的工作人员,其与张捷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由于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应由鸿福门业返还购门款。

二审庭审中,张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文恒的名片、工作证各一份,鸿福门业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证明杨文恒系鸿福门业的工作人员。经质证,鸿福门业对工作证及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公章,不真实;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张捷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订货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鸿福门业虽对名片及工作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系应否由鸿福门业返还张捷购门款7500元。原审中,张捷提交了存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张捷向鸿福门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打款1000元;二审中,张捷又向本院提交了杨文恒的名片及工作证,该名片及工作证均显示杨文恒系鸿福门业的工作人员。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将杨文恒丈量门尺寸、收取购门款等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鸿福门业返还张捷购门款7500元,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