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9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李杰,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孙二阳,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李杰、孙二阳、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卫松、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阳、李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杰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清化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11.49‰,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李超、孙二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杰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超、孙二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杰辩称:被告李杰办理了贷款的相关手续,但没有实际取得本案借款,不应当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二阳、李超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杰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本案借款进入被告李杰存折以及取出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李杰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确实未拿到钱,李杰拿到存折时该款已经取出。被告李杰、李超、孙二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超、孙二阳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杰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杰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清化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11.49‰,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李超、孙二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借款后未向清化信用社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超、孙二阳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李杰、李超、孙二阳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李超、孙二阳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超、孙二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虽称未收到借款,但不能提供针对原告举证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7453.7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超、孙二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孙二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3828.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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