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明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明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王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博爱县千岛湖洗浴中心以找其女友为由进行滋事,并持切面刀将该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的头部砍伤,后其窜至洗浴中心门前的葵城路上,拦截刘某某驾驶的豫HT7827出租车欲逃跑,被此时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拦截。后赵某在出租车上持刀要挟刘某某开车带其逃离现场,司机刘某某拒绝并趁机下车,赵某从副驾驶座移至驾驶座后将该出租车沿葵城路向北开走,行驶至葵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翻车,后其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寨豁派出所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王某某的病历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份、辩认笔录三份,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某某的陈述、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明放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0元,共计720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19500元、经营性损失10500元,拖车费6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博爱县千岛湖洗浴中心以找其女友为由进行滋事,并持切面刀将该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的头部砍伤。后其窜至洗浴中心门前的葵城路上,拦截刘某某驾驶的豫HT7827出租车欲逃跑,被此时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拦截。后赵某在出租车上持刀要挟刘某某开车带其逃离现场,司机刘某某拒绝并趁机下车,赵某从副驾驶座移至驾驶座后将该出租车沿葵城路向北开走,行驶至葵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翻车,后其逃离事故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HT7827出租车的损失的价格为195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治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花费86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寨豁派出所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王某某的病历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份、辩认笔录三份,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某某的陈述、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的证明、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868.08元、误工费62.7元、护理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113.48元。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车辆损失19500元、营运损失10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0600元。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