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15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霞,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3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再次重新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 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宗霞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幸福小商品城门前西侧楼梯口处,将张某某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贷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80元。 2、2011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宗霞窜至博爱县清化镇361度KTV后院内东北角处,将常某某的一辆玫红色科艾特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宗霞将该车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解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宗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霞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成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宗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宗霞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宗霞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李宗霞非法所得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玫红色科艾特派电动自行车,责令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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