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1986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3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3时许, 被告人胡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海马牌越野车在博爱县中山路中光路口西边追上买某某及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奥迪牌轿车,被告人胡某在副驾驶位故意抓住方向盘向左转方向,将越野车撞到奥迪车,导致奥迪牌轿车失去方向撞到路边一个小卖铺活动铁房后,又撞到树上停下,后胡某等离开。经鉴定,简易房屋及物品损失共价值2738元,奥迪牌轿车估损总价值143168元。并提供了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买某甲、闪某、唐某某、丹某某、丁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学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于豫HWF567奥迪轿车作价勘验光盘,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检察院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王前进辩称,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报复曾经与其发生矛盾的买某某这一特定主体,但未造成人员损伤,只是造成财物损失,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许, 被告人胡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海马牌越野车在博爱县中山路中光路口西边追上买某某及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奥迪牌轿车,被告人胡某在副驾驶位故意抓住方向盘向左转方向,将越野车撞到奥迪车,导致奥迪牌轿车失去方向撞到路边一个小卖铺活动铁房后,又撞到树上停下,后胡某等离开。 经鉴定,简易房屋及物品损失共价值2738元,奥迪牌轿车估损总价值143168元。 经查,被告人胡某作案所用的HMC7200A4TO海马越野轿车系胡某在焦作市宏海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所有权属于焦作市宏海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买某某、王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买某某、王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一次性赔偿铁房房主王某某4000元经济损失,均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买某甲、闪某、唐某某、丹某某、丁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学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于豫HWF567奥迪轿车作价勘验光盘,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行驶的车辆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前进辩解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用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被告人胡某作案所用的海马牌越野轿车,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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