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4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在梁河县被抓获,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预谋后,通过虚构贷款人及保证人经营状况和经济条件让王某某以购买烘箱为名,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张茹集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王某某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而是让陈某某使用该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无力偿还,造成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茹集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案发后,他人归还了贷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委托书、王某某健康检查表、王某某信贷档案复印件、贷款取款凭证,证人高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冯某某、史某某证言,发破案经过和贷款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张茹集信用社贷款4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人未归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缓刑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 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