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倪某慢,2008年农历2月12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倪某夏,男孩取名倪某亚,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采取节育手术。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内城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董瑞杰3500元、欠董建伟4000元、欠王红普4500元、欠王整田20000元。被告申请郭路伟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郭路伟4500元,但其借条上债权人是郭路。原、被告均为农民。 原审认为,内黄县法院(2012)内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结合本案实际,长女倪某慢、儿子倪某亚由被告抚养,次女倪某夏由原告抚养。因倪某夏、倪某亚系双胞胎,抚养费均自理,另长女倪某慢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1287元(农民标准)。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属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采纳。关于共同债务,欠董瑞杰3500元、欠董建伟4000元、欠王红普4500元、欠王整田20000元,以上合计3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6000元。关于被告申请郭路伟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郭路伟4500元,其借条上债权人是郭路,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倪某某主张的债权14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长女倪某慢、儿子倪某亚由被告倪某某抚养,次女倪某夏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某子女抚养费11287元;三、原告王某某享有对长女倪某慢、儿子倪某亚的探望权,被告倪某某享有对次女倪某夏的探望权,原、被告在互相探望子女时,对方均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3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6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开庭后,原审法院征求已满12岁的长女倪某慢意见时,倪某慢明确表示愿意跟被上诉人生活,而原审法院违背子女选择权和随谁生活的意愿,也违背了双胞胎不能分离的农村习俗,判决次女倪某夏归被上诉人抚养,明显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长女倪某慢归被上诉人抚养,儿子倪某亚、次女倪某夏桂上诉人抚养。 王某某辩称:三子女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生子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生长女倪某慢、次子倪某亚、次女倪某夏,次子倪某亚与次女倪某夏系龙凤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子女选择权和随谁生活的意愿,也违背了双胞胎不能分离的农村习俗作出判决,明显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本条规定时,既要考虑子女的意见,也要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及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征求长女倪某慢意见时,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但长女倪某慢一直随父亲倪某某在家生活、上学,其母亲王某某分居后长期在外打工,临时安排长女倪某慢在外地生活、上学确有困难,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长女倪某慢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次女倪某夏与次子倪某亚系双胞胎,按农村习俗双胞胎不能分离,从而要求判决长女倪某慢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 ,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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