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55号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徐文,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德刚,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魏永刚,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王艳丽,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徐文因诉魏永刚、王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文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198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50分许,在红星路CNC五○○二三○线杆处,被告魏永刚驾驶豫EWQ979号机动车沿红星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蹲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537.35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1121.94元。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共计11张,共计5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25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37号对徐文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间的评估意见,认定:(一)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月,1人护理。(二)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9张,票面金额1095元;原告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其租轮椅花费300元;提供复印费票据6张,票面金额134元;原告提供鞋店、眼镜店发票,以及天鸿科技销售单等共计16张,票面金额1639元。 原告系郑州成功财经学院艺术系员工,其提供该校证明一份以及工资卡明细一张,证明原告5-6月份工资为4761元,七月份工资为2400元,扣发工资至一月份。原告称其6-7月份由其同事代课,所发工资均给付给其同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德刚护理,原告提供安阳市金泉山庄商务大酒店证明2份及工资单3份,证明护理人员徐德刚月工资320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请假护理原告,扣发工资9600元,扣发全勤奖金3000元,共计12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87年10月3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王艳丽是豫EWQ979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魏永刚的弟媳,事故当天,被告魏永刚系借用的被告王艳丽的车。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艳丽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永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84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永刚驾驶豫EWQ979机动车沿红星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蹲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艳丽作为肇事车辆豫EWQ979号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WQ97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花费外购药费用524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803.2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40885.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徐德刚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郑州成功财经学院艺术系证明及工资单一份,证明其月工资4761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6月份实发工资4761元,7月份实发工资2400元,原告称其由同事代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2835.2元(4761元÷30天×120天-4761元÷30天×24天-2400元)。原告主张物损163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故原告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轮椅费300元,但其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打印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的复印费13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8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6257.84元、误工费1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86001.57元。因被告魏永刚垫付1418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054.28元,赔付被告魏永刚垫付的1418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1076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文各项损失共计71817.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永刚先行赔偿的14184元;三、驳回原告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徐文负担390元,由被告魏永刚负担195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文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审伤残等级评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徐文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永刚驾驶机动车与蹲在路边的徐文相撞,造成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中经徐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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